工傷保險賠償標準表(工傷險的賠付標準)
前沿拓展:
工傷保險賠償標準表
法律分析:工傷保險的賠償標準是根據員工發生工傷事故所導致的不同程度影響進行賠償。賠償的標準有:醫療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及陪護人員交通費和食宿費、康復治療費以及輔助器具費、停工留薪期費、生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喪葬補助金、養親屬撫恤金。賠償標準按照鑒定結果享受對應的賠償。
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 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攫B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來源:人力資源法律庫
轉自: 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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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傷保險賠償項目中傷殘鑒定為一級至十級的員工可以獲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計算基數“本人工資”。
“本人工資”的概念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這里“本人工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是“平均月繳費工資”,不是“實發工資”,一般用人單位都按照當地最低基數繳納工傷保險費用,此時如果職工繳納了工傷保險,保險基金會按照月繳費基數確定平均月繳費基數,予以賠償,如果未繳納工傷保險,單位賠償的話一般是按照前十二個月實發平均工資予以賠償,通常后者會比前者要高。
這里還涉及到一個上限與下限的問題,最高不得超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最低不得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也就是說無論把工資流水做的很低,或者實發工資確實很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也依然要按照最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2、工傷保險賠償項目中傷殘鑒定為五級至十級的員工經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七至十級勞動合同到期終止亦可終止勞動關系)此時職工可以主張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該兩項一次性賠償,均是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為計算基數(不是受傷前12個月平均工資),而各地統籌地區上年度工資每年都會有變化,且工傷發生之日至最終的解除勞動關系之日,由于需要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等級鑒定、醫療等,期間較長,因此用人單位在計算賠償數額時在這點上通常會產生爭議,這里就涉及到一個問題,“統籌地區上年度”如何理解?受傷之日的上年度?還是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上年度”?
看案例**如何理解: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至于是工傷發生之日的上年度還是解除勞動關系之日的上年度未作具體規定。由于上述法規、規章規定支付該補償金的前提是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時,因此,應理解為是解除勞動關系時2015年11月10日的合肥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即應當按照2014年合肥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4366元計算。
XX勞務公司主張按2013合肥市職工平均工資標準以及按照盧超實際工資計算XX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于法無據。
案號:(2017)皖01民終633號
根據以上案例,這里的“統籌地區上年度”應當理解為“解除勞動關系的上年度”而非“工傷發生之時的上年度”。
3、用人單位由于外地存在項目,將員工派到外地干活,在外地發生工傷,適用何地標準予以賠償?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合同履行地?也涉及到一個標準適用問題。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注冊地不一致的,有關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保護、勞動條件、職業危害防護和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等事項,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標準高于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標準,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按照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的,從其約定。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
七、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原則上應在注冊地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未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可由用人單位在生產經營地為其參加工傷保險。
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參保地的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應當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生產經營地的規定依法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根據以上規定,應當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標準予以確定“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
但筆者認為以上規定也存在不妥之處,應當根據實際用工情形具體認定工傷賠償標準,實踐中,由于用工情形的多樣化,比如用人單位將員工外派至偏遠地區,且未繳納工傷保險,勞動合同履行地(生產經營地)相應賠償標準遠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標準,且員工住所地與用人單位所在地一致,工傷治療、康復也均是在用人單位所在地,此時如果機械性的適用以上規定,似乎無法保障到受傷職工合法權益。
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定義跟性質為因工傷事故導致勞動者傷殘后,勞動合同關系可以依法解除或者終止,考慮到此后的就醫、就業及傷殘會對傷殘職工的生產勞動、日常生活造成的影響,這些影響又主要是由工傷事故導致的,因而應該給予一定程度的賠償。
所以,依據上述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工傷的后續治療、康復以及就業也均是在用人單位所在地,以治療、康復、就業地標準予以計算兩個一次性似乎更具有合理性。
以上為個人觀點,僅供參考。
拓展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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