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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規則(**上市公司上市規則)

前沿拓展:

**上市公司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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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來自用戶:wujinzang

簡目:一、信息披露的一般規定
(一)信息披露的原則
(二)信息披露的一般規則
二、信息披露的具體規定
(一)一般事項
(二)須予公布的交易
(三)須披露的關聯交易
(四)財務資料的披露
三、《股價敏感資料披露指引》摘要
聯交所主板上市企業信息披露規則主要規定于《上市規則》及其附錄,而《股價敏感資料披露指引》則為部分常見事項的披露提供了指引。在《上市規則》中,聯交所對信息披露規則的規定采用了一般規定結合具體規定的模式(一般披露責任+具體披露責任),一般披露規則規定了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則和概括要求,而具體披露規定則明確了在特定事項下的信息披露規則。本摘要亦根據《上市規則》的規定模式,對相關的披露規則進行了簡要分類。
【基于《上市規則》第13.05條-13.10條】
1、信息披露持續責任的目的及披露的原則。本章所載涉及信息披露的持續責任,旨在確保發行人在《上市規則》第13.09條所述情況下,實時公布有關數據。指導性的原則是:凡預期屬股價敏感的數據,均須在董事會作出決定后實時公布。在公布數據之前,發行人及其顧問必須嚴守秘密。【第13.05條】
2、一般披露責任與具體披露責任的關系。第十三章所規范的披露責任是在遵循《上市規則》第6發行人的董事是最能決定何謂重要資料的一方。交易所也明白,有關資料披露的決定需涉及仔細注2:任何股東如在有關交易中占有重大利益,該股東及其聯系人須放棄表決權。(1)低于0.1


作者:孟聰慧 朱凱超 蘇迪 謝菲菲

香港上市公司規則(香港上市公司上市規則)

摘要

在上篇文章《港股IPO:從“問題”中尋找“**”(三)》中,我們主要針對在“紅籌兩步走/搭建紅籌架構”過程中所涉及的思維方式和工作方式、股權架構調整等問題進行了梳理和分享。在本篇文章中,我們將繼續分享有關資金安排、外匯37號文登記/ODI程序、稅基損失等相關稅務問題、員工股權激勵、股權代持等實際**作技巧。

話題三、港股“紅籌”模式:個性化問答

Q14:境內公司層面、境外開曼公司層面的股權結構,是否必須一一對應?

A:境內各股東的股比在翻至開曼公司層面后,是有一定的空間進行適當微調的,并非必須“嚴絲合縫地一一對應”,惟需注意滿足股權/控制權穩定性的相關要求。

以**聯交所主板為例:根據《**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主板《上市規則》”)第1.01條、第8.05條等的規定,任何有權在發行人的股東大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30%或30%以上投票權的人士或一組人士,或有能力控制組成發行人董事會的大部分成員的任何一名或一組人士,為“控股股東”;而新申請人至少經審計的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的擁有權和控制權需維持不變。 —–簡單地說,就是:控股股東的股權比例也可以發生一定幅度的變化,但須維持其“控股股東”的身份不變;而對于其他的“小股東”而言,則就沒有太多原則性限制了。

只是要注意的是:對于任何細微的股權架構調整,公司及中介機構還是需要準確把握其“變動緣由和路徑”的(并關注其中可能涉及的稅務等問題),因為在招股書中往往需要作出披露。

Q15:在“紅籌兩步走”的過程中,哪些環節需要安排現金流?

A:簡單來講,“紅籌兩步走”中所涉及的每一次股權架構調整,都是一次“交易”,都需要有“交易對價”,而且都需要“買方”進行實際支付并留下客觀支付“痕跡”(證據)。—-將每一環節的對價金額進行加總,大致就是需要安排的現金流金額了。

當然,如果公司在“紅籌兩步走/搭建紅籌架構”的過程中將引入新一輪的外部投資人,則可充分考慮先由該等新投資人于境外開曼公司層面實際投資到位,之后將該等資金用作前述“紅籌兩步走”項下的“交易對價”的一部分,由此或可以適當減輕公司(針對對價總額而進行)資金籌集的壓力。

Q16:“紅籌兩步走”過程中的現金流:如何籌集?

A:實踐中,需要綜合各種可行的資金籌集方式,爭取都能夠“款盡其用”:跨境銀團貸款,其他可行方式的過橋資金,以及開曼公司層面新引入的Pre-IPO 投資者的投資款等,都是需要考慮、并充分利用的資金來源。

Q17:境內自然人股東:如何辦理“外匯37號文”登記程序?

A:“外匯37號文”,指的是《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內居民通過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資及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4〕37號)。根據該文件第3條的規定,境內居民以境內外合法資產或權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資前,應向外匯局申請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手續。

“外匯37號文”登記的行政主管部門是外匯部門,而實際**作則是由商業銀行完成。由于就外匯管理以及銀行日常業務而言,這其實是很“小眾”的一項業務,所以并不是任何一家商業銀行都能夠熟練辦理的。

實踐中,就境內自然人股東的“外匯37號文”登記手續,通常公司會選擇聘請專業機構代為辦理,不過由公司同事自行直接與有經驗的商業銀行進行辦理的情況也不少見。

需要注意的是:“外匯37號文”手續辦理完成的標志,是取得由經辦銀行蓋章的《境內居民個人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表》及《業務登記憑證》等文件—-在此之后,境外架構中最底層的境外公司(通常為一家**公司)才可以入境持有境內公司的股權(即:返程投資)。

Q18:境內自然人股東在辦理完成“外匯37號文”登記程序后,能夠實現“帶資出境”嗎?

A:不能,因為“外匯37號文”登記程序本身并不附帶“帶資出境”的功能。

Q19:境內機構股東:如何辦理ODI程序?

A:必須承認:ODI程序涉及發改部門、**門和外匯部門(商業銀行)這三個相互關聯、但又相互**的線條,其辦理復雜程度遠遠超過辦理“外匯37號文”登記程序。

一個中肯的建議是:

(1)首先,公司向發行人**律師了解辦理ODI程序的大致情況;

(2)之后,可由公司統一安排、選定一家代辦機構,為所有需要辦理ODI程序的境內機構股東同步辦理ODI程序:該代辦機構將與各方機構股東進行充分溝通和協調,以便確定究竟在哪里(哪個城市?)辦理、具體辦理文件要求、時間耗費等。

需要注意的是:ODI程序辦理完成的標志,是取得由發改委頒發的《境外投資項目備案通知書》,由**門頒發的《企業境外投資證書》,以及由經辦銀行(外匯部門)出具的《業務登記憑證》等文件。

Q20:境內機構股東在辦理完成ODI程序后,能夠實現“帶資出境”嗎?

A :從我們近期的項目實際情況來看,大多數境內機構股東能夠基于ODI文件實現“帶資出境”,但是也確實遇到過未能實現“帶資出境”或未能實現“足額帶資出境”的情況。—-因此,公司需要與ODI代辦機構進行及時、全面、深入的溝通和確認。

Q21:紅籌重組過程中的“稅基損失”:是如何產生的?應該如何處理及對待?

A:如果境內公司的原有境內股東,未能足額實現“帶資出境”,從而未能將其對境內公司的原始投資金額(即:原始投資成本)平移到開曼公司層面、成為其對開曼公司的投資成本,則該等股東在未來變現開曼公司股權后,在其所取得的變現金額中將無法剔除、或無法足額剔除“投資成本”,由此,將導致該等境內股東在針對投資所得進行納稅時的“納稅基數”增大,由此必然導致其納稅金額增加,這部分“增加的納稅金額”就是“稅基損失”。

參考實際案例來看,因為未能足額實現“帶資出境”,從而未來可能面臨“稅基損失”的情況的確是真實存在的。在此情況下,建議相關股東首先匡算“稅基損失”的可能金額,再結合公司上市后的市值走勢預估、變現收益預估等情況,權衡一下“是否值得”,之后再妥善作出決策和安排。

Q22:“稅務7號公告”的事宜:應該如何考慮及安排?

A:“稅務7號公告”,是一份專項稅務文件,指的是《國家**關于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財產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公告2015年第7號)。

“稅務7號公告”第1條規定:非居民企業通過實施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間接轉讓**居民企業股權等財產,規避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的,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47條的規定,重新定性該間接轉讓交易,確認為直接轉讓**居民企業股權等財產。該條所提及的《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主席令第23號)第47條則規定: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

舉個例子來說明上述條文的意思:賣方(為境外公司)將標的公司(亦為境外公司)的股權轉讓予買方(同樣為境外公司),因為有了“稅務7號公告”的存在,這樣的交易是納入**稅務機關的監管視野的,是有可能觸發“稅務7號公告”項下的納稅責任的。

由于在搭建紅籌架構的過程中涉及多次股權架構調整**作,并且該等調整的“影響力”大多是貫穿境內、境外的,因此“稅務7號公告”是中介機構(尤其是稅務團隊)在討論、確定《(紅籌)重組備忘錄》時必須隨時考慮到位的重要事項。

雖然不同項目所面臨的“稅務7號公告”相關事宜各自有所不同,但一個最為實用的理念和提醒是:在紅籌重組的路徑設計中,在境內架構、境外架構已經“串起來”之后,盡量避免在境外進行(間接涉及境內公司權益的)股權轉讓。—-因此,如果聽到有中介機構提及“換股/跨境換股”或類似概念,公司及其他中介機構就要即刻打起精神、提高警惕了。

Q23:紅籌重組過程中,哪些環節需要進行“稅務測算”?

A:這也是一個專項的稅務事宜問題。

簡言之:“紅籌兩步走”中的每一步,都是“交易”,都需要考慮稅務影響;能否實現足額“帶資出境”更是明顯涉及是否會導致“稅基損失”的問題;此外,員工股權激勵計劃等特殊事項也涉及稅務影響分析。

一個比較穩妥的工作方法是:由公司聘請的專業稅務團隊,及時(以書面形式)為公司進行稅務測算分析,將每個涉稅環節所適用的稅務規定條文列出來,并結合公司提供的真實數據對“納稅金額”進行測算,并就可能的“稅務風險”作出提示。

Q24:小紅籌項目中的“員工股權激勵計劃”:應如何處理及對待?

A:無論公司是否準備上市、是否準備進行融資,“員工股權激勵計劃”都是一個復雜精深、并且涉及(審計、稅務、信托、境外法律、境內法律等)多個專業領域的“綜合性大話題”,任何一方中介機構都無法僅憑自身的專業資質就能“三言兩語”說明白。

對于“小紅籌”項目而言,我們希望分享的一個實**性工作技巧是:公司盡早將這個問題提出來,并邀請公司聘請的審計、稅務、(境外)信托、境外律師、境內律師、甚至是(辦理境內外匯登記的)境內商業銀行等多個專業團隊同步參與整體討論,以便最終確定一個(很可能將延續至IPO上市之后)整體路徑**作安排。

Q25:小紅籌模式中的“代持”:應如何理解?

A:僅就我們實際辦理“小紅籌”項目的經歷而言,“代持”這個問題,在超過80%的項目中都會被提及和問到。—-由于“小紅籌”項目中的上市主體是遵循境外IPO上市規則、在境外證券市場上市,因此對于“代持”這個問題的理解和處理,更多地是需要聽取境外律師的專業意見。

從我們作為“**律師”的視野和實際工作感受來看,我們建議公司首先要自行梳理和厘清兩種“情形”(這兩種情形,經常被混為一談、都被籠統稱為“代持”了):

(1)一種簡單的情形是,對于境內公司的特定股權,其實是有確定的“實益股東/隱名股東”的(“A先生”),只不過出于某種特殊考慮,A先生安排了“名義股東/顯名股東”(“B先生”)進行工商登記。—-這是一種常見而淺顯的“股權代持”,一般而言,這是需要在上市前解除代持、讓A先生本人直接成為“顯名股東”的,通常在境內公司層面上進行一次“股權轉讓”的**作就可以了,并以適當方式對之前采用“代持”方式的緣由背景和過程等予以披露和確認。同時,境外律師可能會同時關注是否符合境外有關IPO規則的要求,以確保該等歷史性安排并不會導致**聯交所在上市申請人的擁有權連續性等方面產生質疑。

(2)另一種情形是,公司已經或打算劃出一定比例的股權,專門用作未來進行“股權激勵”。這部分股權,可能是由一個ESOP平臺以“機構股東”的形式持有,也可能是由某位核心自然人股東以“自然人股東”的形式持有。無論持有形式如何,一個共同的核心特征是:究竟哪些主體、哪些人士最終將實益取得該等股權,在上市時點都的確是“尚未確定”的,需要在上市之后的某個時點(甚至是上市若干年之后)才能夠確定下來。—-這種情形,其實與前述第(1)種情形是截然不同的概念,是不應該“混為一談”的。

由于“小紅籌”模式是在境外上市,因此就上述第(2)種情形,最重要的是在本質上結合境外法律、境外IPO規則、境外上市公司的相關行為準則等進行具體分析并形成實質性判斷意見;而“**律師”其實并不具備就該等境外法律事項發表意見的“資質/資格”。—-同樣地,我們就此希望分享的一個實**性工作技巧是:公司同樣要盡早將這個問題提出來,并邀請公司聘請的境外律師、審計、稅務、(境外)信托、境內律師、甚至是(辦理境內外匯登記的)境內商業銀行等多個專業團隊同步參與整體討論,以便最終確定(很可能將延續至IPO上市之后)整體路徑**作安排,并爭取清晰準確地記載在《(紅籌)重組備忘錄》中(之后,也會在招股書中進行清晰披露)。

Q26:小紅籌項目:在境外成功上市后,有“鎖定期”嗎?

A:這一個地道的、境外IPO規則項下的問題,而并不是一個“**法律問題”。

因此,我們在這里僅是簡單摘錄一些**IPO規則項下的條款,供大家初步了解和參考:

(1)針對控股股東:

根據(主板)《上市規則》第10.07 (1)條,新發行人證券于聯交所交易起6個月內,控股股東不得出售所持證券,且于接下來的6個月內出售證券不得影響其控股股東身份。

根據(創業板)《GEM上市規則》第13.16A (1)條,新發行人證券于聯交所交易起12個月內,控股股東不得出售所持證券,且于接下來的12個月內出售證券不得影響其控股股東身份。

(2)針對Pre-IPO投資者:

根據《**交易所指引信 HKEX-GL43-12》第4.1條,申請人一般要求首次公開招股前投資者在上市日期起計6個月或以上期間內不得出售首次公開招股前認購的股份。

(3)針對基礎投資者(即:基石投資者):

根據《**交易所指引信HKEx-GL51-13》第2.2(b)條的規定,基礎投資者就所配售的首次公開招股股份須設禁售期,一般為上市日期起計至少6個月。

(4)針對公眾股東:

就公眾人士而言,則通常沒有禁售期限制。

這篇《港股“紅籌”模式:個性化問答》就暫時記錄到這里了。同樣地,我們也期待很快有新的問題出現,讓我們可以追隨新的問題而不斷續寫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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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股IPO:從“問題”中尋找“**”(四)——港股“紅籌”模式:個性化問答(下)

拓展知識:

**上市公司規則

在**上市有兩個交易市場可選擇:主板與創業板。
符合較高的盈利或其他財務準則要求(請參閱附件的股本證券的基本條件要求)而又具規模的公司可透過主板在市場籌集資金。股本證券可以股份或預托證券形式在主板上市。
自2008年7月1日起, 創業板進一步發展為第二板及轉板到主板上市的踏腳石。股本證券只可以股份形式在創業板上市。創業板主要上市要求和主板相似,但是要求放寬。
**創業板上市的發行人必須是依據****、**內地、百慕大或開曼群島的法律注冊成立的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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