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給大家談談并購重組個人所得稅減免,以及企業重組個稅優惠對應的知識點,文章可能有點長,但是希望大家可以閱讀完,增長自己的知識,最重要的是希望對各位有所幫助,可以解決了您的問題,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父母是重組家庭,雙方子女如何申報個稅贍養信息
1、你這種情況可以按獨生子女享受2000的扣除。
2、中新網1月9日的**《獨生子女父母離異后再婚如何享受個稅專扣?**回應》中寫道,國家**所得稅司副司長葉霖兒表示,對于獨生子女家庭,父母離異后重新組建家庭,在新組建的兩個家庭中,如果納稅人對其親生父母、繼父母中的任何一人是唯一法定贍養人,則納稅人可以按照獨生子女標準享受每月2000元贍養老人專項附加扣除。除上述情形外,不能按照獨生子女享受扣除。在填寫專項附加扣除信息表時,納稅人需注明與被贍養人的關系。
企業與個人間債務重組如何稅務處理
問:我公司以前年度將500萬元借給一個從事房地產開發的個人,現在該個人無貨幣資金償還我公司的借款。經雙方協商,同意該個人用房產償還,協議作價金額300萬元。請問: 1、對于這種債務重組事項,雙方涉及哪些稅收政策? 2、對于這部分債務重組損失,我公司是否可以稅前扣除?若可以扣除,應具備哪些條件?答:1、個人以房產抵債涉及:營業稅及附加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個人所得稅《國家**關于以房屋抵頂債務應征收營業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8]771號)規定,單位或個人以房屋抵頂有關債務,不論是經雙方(或多方)協商決定的,還是由**裁定的,其房屋所有權已發生轉移,且原房主也取得了經濟利益(減少了債務),因此,對單位或個人以房屋或其他不動產抵頂有關債務的行為,應按“銷售不動產”稅目征收營業稅。根據上述規定,個人以房產抵債,屬于取得其他經濟利益,為有償轉讓房產,應繳納營業稅。《**、國家**關于調整個人住房轉讓營業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1]12號)第一條規定,個人將購買不足5年的住房對外銷售的,全額征收營業稅;個人將購買超過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對外銷售的,按照其銷售收入減去購買房屋的價款后的差額征收營業稅;個人將購買超過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對外銷售的,免征營業稅。《**、國家**關于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16號)規定,單位和個人銷售或轉讓其購置的不動產或受讓的土地使用權,以全部收入減去不動產或土地使用權的購置或受讓原價后的余額為營業額。單位和個人銷售或轉讓抵債所得的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的,以全部收入減去抵債時該項不動產或土地使用權作價后的余額為營業額。根據上述規定,個人以房抵債,符合上述規定的,可差額繳納營業稅。將購買超過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抵債的,免征營業稅。相應地,個人還需繳納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附加稅費。《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條例第二條所稱的收入,包括轉讓房地產的全部價款及有關的經濟收益。因此,個人以房抵債,屬于轉讓房產取得了經濟利益。個人以房抵債應按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國家稅務局關于印花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和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1]155號)規定,“財產所有權”轉移書據的征稅范圍是:經**管理機關登記注冊的動產、不動產的所有權轉移所立的書據,以及企業股權轉讓所立的書據。根據上述規定,個人以房抵債,與你公司簽訂的抵債協議涉及不動產所有權轉移,該協議雙方應按“產權轉移書據”貼花,稅率萬分之五。《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規定,下列各項個人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一、工資、薪金所得;二、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三、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四、勞務報酬所得;五、稿酬所得;六、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七、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八、財產租賃所得;九、財產轉讓所得;十、偶然所得;十一、經國務院**門確定征稅的其他所得。根據上述規定,個人債務重組取得的所得不屬于應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所得。根據問題所述,若房產價值公允,其重組所得200萬元,不需繳納個人所得稅。《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財產轉讓所得,是指個人轉讓有價證券、股權、建筑物、土地使用權、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因此,個人以房抵債,其得的房產轉讓所得應按財產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稅率為20%. 2、你公司接收抵債資產涉及、印花稅、契稅你公司與個人簽訂的抵債協議,應按“產權轉移書據”貼花,稅率萬分之五。房產過戶后取得的房產證、土地使用證應按“權利、許可證照”貼花,每件五元。《契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在中華****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契稅。因此,你公司為房產產權承受方,應繳納契稅。 3、《**、國家**關于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57號)第四條規定,企業除貸款類債權外的應收、預付賬款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減除可收回金額后確認的無法收回的應收、預付款項,可以作為壞賬損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四)與債務人達成債務重組協議或**批準破產重整計劃后,無法追償的;根據上述規定,你公司與個人達成債務重組協議,形成的損失200萬元(注:房產價公允)可作為壞賬損失在稅前扣除。《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公告2011年第25號)第三條規定,準予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資產損失,是指企業在實際處置、轉讓上述資產過程中發生的合理損失(以下簡稱實際資產損失),以及企業雖未實際處置、轉讓上述資產,但符合《通知》和本辦法規定條件計算確認的損失(以下簡稱法定資產損失)。第四條規定,企業實際資產損失,應當在其實際發生且會計上已作損失處理的年度申報扣除;法定資產損失,應當在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證據資料證明該項資產已符合法定資產損失確認條件,且會計上已作損失處理的年度申報扣除。
企業重組,新設合并與吸收合并涉及的稅收有哪些
(一)增值稅:在吸收合并中,被吸收方轉移其實物資產,可以享受不征收增值稅的優惠政策。
政策依據:《國家**關于納稅人資產重組有關增值稅問題的公告》(國家**公告2011年第13號)
主要內容:納稅人在資產重組過程中,通過合并、分立、出售、置換等方式,將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負債和勞動力一并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屬于增值稅的征稅范圍,其中涉及的貨物轉讓,不征收增值稅。本公告自2011年3月1日起執行。此前未作處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規定執行。
1.上述政策適用于被吸收合并方,而非吸收合并方;
2.不征收增值稅的征稅對象是實物資產;
3.被吸收合并企業不僅應當將企業實物資產轉移至吸收合并方,而且必須同時將其債權、負債和勞動力同時轉移;
4.上述政策不僅適用于吸收合并,也適用于其他形式的企業重組。
5.上述政策不征收的僅僅是增值稅,而非全部稅收都不征收。
(二)營業稅:在吸收合并中,被吸收方轉移其不動產和土地使用權,可以享受不征收營業稅的優惠政策,但是轉移無形資產要征收營業稅。
1.《國家**關于納稅人資產重組有關營業稅問題的公告》(國家**公告2011年第51號)
2.《**、國家**關于轉讓自然資源使用權營業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6號)
1.納稅人在資產重組過程中,通過合并、分立、出售、置換等方式,將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債務和勞動力一并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行為,不屬于營業稅征收范圍,其中涉及的不動產、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征收營業稅。本公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執行。此前未作處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規定執行。
2.在《國家**關于印發<營業稅稅目注釋>(試行稿)的通知》(國稅發[1993]149號)第八條“轉讓無形資產”稅目注釋中增加“轉讓自然資源使用權”子目。轉讓自然資源使用權,是指權利人轉讓勘探、開采、使用自然資源權利的行為。自然資源使用權,是指海域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其他自然資源使用權(不含土地使用權)。本通知自2012年2月1日起執行。
1.上述政策適用于被吸收合并方,而非吸收合并方;
2.被吸收合并企業不僅應當將企業不動產和土地使用權移至吸收合并方,而且必須同時將其債權、負債和勞動力同時轉移;
3.對被吸收合并方涉及的不動產和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征收營業稅,無形資產轉讓應當繳納營業稅;但是,根據企業重組精神,國稅總局應該會對在吸收合并中“無形資產”轉移予以免征或者不征,但需等待政策進一步明確。
4.上述政策不僅適用于吸收合并,也適用于其他形式的企業重組。
5.上述政策不征收的僅僅是營業稅,而非全部稅收都不征收。
(三)土地增值稅:在吸收合并中,被吸收方轉移其房地產,可以享受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的優惠政策。
政策依據:《**、國家**關于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5〕48號)
主要內容:在企業兼并中,對被兼并企業將房地產轉讓到兼并企業中的,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
1.上述政策適用于被吸收合并方,而非吸收合并方;
2.上述政策中“企業兼并”包括吸收合并這種情形;
3.暫免征收土地增值稅的對象是房地產;
4.上述政策強調的是“暫免征收”,如果吸收合并后,吸收合并方將吸收合并進去的房地產出售,應當以吸收合并方為納稅主體,繳納土地增值稅。
5.上述政策不僅適用于吸收合并,也適用于企業兼并的其他形式如,如新設合并等。
6.上述政策暫免征收的僅僅是土地增值稅,而非全部稅收都不征收。
(四)契稅:在吸收合并中,吸收合并方承受被吸收合并方的土地和房屋,吸收合并方以享受免征契稅的優惠政策。
政策依據:《**、國家**關于企業事業單位改制重組契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4號)
主要內容: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司,依據法律規定、合同約定,合并為一個公司,且原投資主體存續的,對其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權屬,免征契稅。本通知執行期限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1.上述政策適用于吸收合并方,而非被吸收合并方;
2.免征契稅的征稅對象僅限于被吸收合并方的土地和房屋;
3.吸收合并方和被吸收合并方企業的原投資主體(即股東)吸收合并后依然存續,即在吸收合并過程中沒有減少;
4.上述政策僅適用于吸收合并,其他企業重組形式不適用。
5.上述政策不征收的僅僅是契稅,而非全部稅收都不征收。
(五)印花稅:在吸收合并中,原則上原已貼花的部分可不再貼花,未貼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事項按規定貼花。
政策依據:《**、國家**關于企業改制過程中有關印花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3〕183號)
1.關于資金賬簿的印花稅:(1)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業,其新啟用的資金賬簿記載的資金,凡原已貼花的部分可不再貼花,未貼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資金按規定貼花。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設合并。(2)企業改制中經評估增加的資金按規定貼花。(3)企業其他會計科目記載的資金轉為實收資本或資本公積的資金按規定貼花。
2.關于各類應稅合同的印花稅:企業改制前簽訂但尚未履行完的各類應稅合同,改制后需要變更執行主體的,對僅改變執行主體、其余條款未作變動且改制前已貼花的,不再貼花。
3.關于產權轉移書據的印花稅:企業因改制簽訂的產權轉移書據免予貼花。
(六)企業所得稅: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的,合并對價中對于股權支付部分暫不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的,但對于非股權支付仍應在交易當期確認相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并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1.《**、國家**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
2.《國家**關于發布《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公告2010年第4號)
1.企業重組的稅務處理區分不同條件分別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和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2.企業合并,除符合本通知規定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的外,當事各方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1)合并企業應按公允價值確定接受被合并企業各項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
(2)被合并企業及其股東都應按清算進行所得稅處理。
(3)被合并企業的虧損不得在合并企業結轉彌補。
3.企業重組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1)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2)被收購、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資產或股權比例符合本通知規定的比例。
(3)企業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4)重組交易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金額符合本通知規定比例。
(5)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4.企業重組符合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條件的,交易各方對其交易中的股權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規定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
企業合并,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合并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
(1)合并企業接受被合并企業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以被合并企業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2)被合并企業合并前的相關所得稅事項由合并企業承繼。
(3)可由合并企業彌補的被合并企業虧損的限額=被合并企業凈資產公允價值×截至合并業務發生當年年末國家發行的最長期限的國債利率。
(4)被合并企業股東取得合并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確定。
5.重組交易各方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條件,對交易中股權支付暫不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的,其非股權支付仍應在交易當期確認相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并調整相應資產的計稅基礎。
非股權支付對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被轉讓資產的計稅基礎)×(非股權支付金額÷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
1.上述政策適用于被吸收合并方,而不是吸收合并方。
2.上述政策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8、2009年度企業重組業務尚未進行稅務處理的,可按上述政策處理。
3.吸收合并中,所得稅的處理分為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和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4.吸收合并中,所得稅特殊性稅務處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2)企業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3)重組交易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
(4)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5.符合條件的吸收合并,被合并方對交易中股權支付暫不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的,即不計征企業所得稅。
6.無論是否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吸收合并中非股權支付仍應在交易當期確認相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并計征企業所得稅。
(七)個人所得稅:如被吸收合并方的股東為自然人,在吸收合并中,股權支付額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但對非股權支付額對應的部分應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1.《國家**關于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計稅依據核定問題的公告》(國家**公告2010年第27號)
2.《國家**關于加強股權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285號)
3.《國家**關于個人終止投資經營收回款項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公告2011年第41號)
1.個人因各種原因終止投資、聯營、經營合作等行為,從被投資企業或合作項目、被投資企業的其他投資者以及合作項目的經營合作人取得股權轉讓收入、違約金、補償金、賠償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項等,均屬于個人所得稅應稅收入,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適用的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公式如下:
應納稅所得額=個人取得的股權轉讓收入、違約金、補償金、賠償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項合計數-原實際出資額(投入額)及相關稅費。
2.稅務機關應加強對股權轉讓所得計稅依據的評估和審核。對扣繳義務人或納稅人申報的股權轉讓所得相關資料應認真審核,判斷股權轉讓行為是否符合**交易原則,是否符合合理性經濟行為及實際情況。對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如平價和低價轉讓等)且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可參照每股凈資產或個人股東享有的股權比例所對應的凈資產份額核定。
1.如果符合所得稅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條件,被吸收合并方的股東為自然人,股權支付額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
2.但是即便是符合所得稅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條件,被吸收合并方的股東為自然人,對非股權支付額對應的部分,應按“財產轉讓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八)房產稅、土地使用稅、車船稅:依**常納稅,不受企業重組影響,但不應重復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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