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最新工傷保險條例(2020工傷保險政策最新)
前沿拓展:
2020年最新工傷保險條例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草問可
一、各類企業(含國市四國慢紀富有企業、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股份制企業、私營企業、鄉鎮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靜盟繼完勞濟器觀東高初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均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考容者雇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其職工依照《條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裁判要旨:建設工程領域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其違法轉包、分包項目上因工傷亡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勞動關系或事實上勞動關系為前提條件。
將“包工頭”納入工傷保險范圍,并在其因工傷亡時保障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施工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符合工傷保險制度的建立初衷,也符合《工傷保險條例》及相關規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
中華****最高****
行政判決書
(2021)最高法行再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彩麗。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東省某市****。
原審第三人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團有限公司。
原審第三人廣東省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再審申請人劉彩麗因訴被申請人廣東省某市****(以下簡稱市**)及原審第三人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安公司)、廣東省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社局)行政復議一案,不服廣東省高級****(2019)粵行終39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5851號行政裁定提審本案。提審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
廣東省清遠市中級****一審判決查明,2016年3月31日,朱展雄與建安公司簽訂《廣東省建設工程標準施工合同》。同年8月7日,朱展雄又與梁錦洪簽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兩份合同所指向的建筑工程為同一工程,即朱展雄商住樓,梁錦洪為實際施工人。梁錦洪之妻劉彩麗在一審庭審中稱相關工程量由梁錦洪與朱展雄結算,結算款由朱展雄打給梁錦洪。2017年6月9日,梁錦洪在工地旁邊的出租屋內等待市住建局的工作人員前來檢查施工情況時猝**。2017年7月25日,劉彩麗以建安公司為用人單位向市人社局遞交《工傷認定申請表》,請求進行工傷認定。
市人社局受理后進行了調查取證,并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英人社工認〔2017〕194號《關于梁錦洪視同工亡認定決定書》(以下簡稱《視同工亡認定書》),認定梁錦洪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在四十八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亡,據此認定梁錦洪**亡屬視同因工**亡。
建安公司不服,于2018年1月15日向市**申請行政復議。市**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英府復決〔2018〕2號《英德市****行政復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決定書》),以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視同工亡認定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依據錯誤,程序違法為由,予以撤銷。劉彩麗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訴訟。另查明,市人社局作出的《視同工亡認定書》中將用人單位寫為“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團公司某市公司(以下簡稱建安公司某市公司)”,后作出更正說明,將用人單位更正為“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團有限公司”,即第三人建安公司。
廣東省清遠市中級****一審判決認為,本案審查的是市**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是否合法。關于實行承包經營工傷責任的認定問題,梁錦洪與建安公司之間未簽訂任何相關合同或協議,沒有證據證明建安公司與梁錦洪之間存在分包、管理與聘用的事實。梁錦洪作為實際施工人、“包工頭”,在出租屋內**亡,應與其他受聘用勞動者在工傷認定中區分開來。市**認為梁錦洪不應認定其視同因工**亡的理據充分。市**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劉彩麗的訴訟請求。
廣東省高級****二審判決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
廣東省高級****二審判決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市**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是否合法。
關于建安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梁錦洪的工傷保險責任。本案證據均不能證明建安公司與梁錦洪之間存在工程轉包、分包的事實,亦不能證明梁錦洪與建安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市人社局受理劉彩麗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在未對建安公司與梁錦洪是否存在工程轉包、分包事實進行調查核實的情況下,直接認定梁錦洪是建安公司承建的朱展雄商住樓工地的“包工頭”,作出《視同工亡認定書》,缺乏證據支持。
此外,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范圍是,該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而本案中梁錦洪作為朱展雄商住樓的實際施工人,顯然不屬于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勞動者的范疇。
被訴行政復議決定以市人社局作出的《視同工亡認定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依據錯誤為由予以撤銷,理據充分。關于《行政復議決定書》中提出應先通過勞動爭議仲裁確認勞動關系后方可申請工傷認定的錯誤觀點,予以指出。市人社局作出的《視同工亡認定書》認定承擔梁錦洪工傷保險責任的主體是建安公司英德市公司,后市人社局發現該認定錯誤,遂作出《關于梁錦洪視同工亡認定決定書更正說明》,以補正的形式更正承擔工傷責任的主體,剝奪了建安公司在工傷認定程序中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的權利,屬于程序違法。雖然《行政復議決定書》未能查明該程序違法,但對撤銷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視同工亡認定書》沒有實質影響。
綜上,依照《中華****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
再審申請人劉彩麗不服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朱展雄是案涉工程項目發包人,建安公司是承包人,梁錦洪是建安公司承建朱展雄商住樓的施工管理者,原審**認定梁錦洪為實際承包人錯誤。(二)市人社局受理申請后,到市住建部門調取了朱展雄與建安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報建登記表等資料,到施工現場調查拍攝了照片,足以證明朱展雄商住樓的承建單位是建安公司。(三)市人社局進行工傷認定時,派員到現場進行了勘查、詢問了證人,并收集了證據材料,程序合法,原審認定市人社局工傷認定存在程序錯誤,于法無據。綜上,建安公司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撤銷市**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視同工亡認定書》。
被申請人市**答辯稱:(一)工傷認定程序中存在勞動關系爭議的應當先申請勞動爭議仲裁。(二)本案沒有直接、充分的證據證明梁錦洪是建安公司職工或者建安公司將工程業務發包給梁錦洪承包。(三)本案是梁錦洪本人而不是其招用的勞動者**亡,因此,無論梁錦洪是“包工頭”還是實際施工人,均不適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的規定。綜上,本案不應由建安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市**行政復議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復議結論正確,請求駁回劉彩麗的再審申請。
原審第三人建安公司陳述意見稱:(一)梁錦洪是案涉工程項目的實際施工人(即“包工頭”),與建安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也不存在違法轉包、分包關系或工程內部承包關系。“包工頭”不屬于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勞動者范疇。(二)市人社局工傷認定程序違法,剝奪了建安公司的陳述、申辯權利。綜上,請求駁回劉彩麗的再審申請。
原審第三人市人社局陳述意見稱:(一)梁錦洪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四十八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亡,符合視同工亡的情形。(二)案涉工程項目的承建單位為建安公司,應由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本院經再審查明,2016年3月31日,案外人朱某雄與建安公司簽訂《廣東省建設工程標準施工合同》,發包人為朱某雄,承包人為建安公司,工程名稱為朱某雄商住樓。爾后,朱展雄與建安公司簽訂《施工合同補充協議》約定,乙方建安公司設立工人工資支付專用賬戶,戶名為陸某峰,約定工程款中的工資款經此賬戶撥付給乙方,按工程進度每月撥付工人工資。
隨后,朱某雄商住樓工程以建安公司為施工單位申請辦理工程報建手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于7月13日在《市建設工程報建登記表》簽章同意;同日簽發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工程建設安全受監證》亦載明施工單位是建安公司。同年8月7日,朱某雄又與梁錦洪就同一工程簽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發包人為朱某雄,承包人為梁錦洪。案涉工程由梁錦洪組織工人施工,陸某峰亦在現場參與管理。施工現場大門、施工標志牌等多處設施的醒目位置,均標注該工程的承建單位為建安公司。
2017年6月9日,梁錦洪與陸某峰接到市住建部門的檢查通知,二人與工地其他人員在出租屋內等待檢查。該出租屋系梁錦洪承租,作為工地開會布置工作和發放工資的場所。當日15時許,梁錦洪被發現躺在出租屋內;市中醫院出具的《居民**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其**亡原因為猝**。
梁錦洪妻子劉彩麗于同年7月25日向市人社局遞交《工傷認定申請表》,以梁錦洪為建安公司職工,且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亡為由申請工傷認定。9月25日,市人社局作出英人社工認〔2017〕194號《視同工亡認定書》,認定梁錦洪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在四十八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亡,據此,認定梁錦洪**亡屬視同因工**亡。因市人社局作出的《視同工亡認定書》中將用人單位寫為“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團公司市公司”,在建安公司市公司提出復議申請后,市人社局作出更正說明,將用人單位更正為“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團有限公司”。
另查明,建安公司為朱某雄商住樓工程項目向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員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30人,未附人員名單。
本案各方當事人對于案涉工程由建安公司、梁錦洪分別與朱某雄簽訂兩份施工合同,由梁錦洪實際組織工人施工,梁錦洪在等候住建部門檢查施工情況時突發疾病**亡等事實均無爭議。分歧主要在于建安公司是否應當對梁錦洪**亡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具體而言,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一)建安公司應否作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二)建安公司應否承擔梁錦洪的工傷保險責任;
(三)英德市人社局工傷認定程序是否合法。
爭議焦點:
結合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對爭議焦點分別認定如下:
(一)建安公司應否作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中華****建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第二十八條規定:
“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同時,《最高****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四條規定:“法庭應當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和無需質證的證據進行逐一審查和對全部證據綜合審查,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進行全面、客觀和公正地分析判斷,確定證據材料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證明關系,排除不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準確認定案件事實。”
本案中,《廣東省建設工程標準施工合同》、案涉工程項目報建資料、施工許可證和現場照片均能證明朱某雄商住樓的承建單位為建安公司;以施工人員為被保險人的建筑工程人身意外團體險,投保人也是建安公司;在建安公司與朱某雄簽訂的補充協議中,還指定陸某峰賬戶為工人工資賬戶;而根據在案的證人證言和對陸某峰的詢問筆錄,陸某峰實際參與了項目的施工管理,且事發當天與梁錦洪一同在工地等候住建部門檢查。
上述證據已經能夠證實,建安公司實際以承建單位名義辦理了工程報建和施工許可手續,并在一定程度上參與施工管理。建安公司知道、應當知道朱某雄又與梁錦洪另行簽訂施工合同,既未提出異議或者主張解除之前的施工合同,反而配合梁錦洪以建安公司名義施工,委派工作人員參與現場施工管理并約定經手工人工資。建安公司在2017年8月11日的答辯狀中雖不承認其與梁錦洪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但也認可梁錦洪與其是掛靠關系,是實際施工人。而無論掛靠關系、借用資質關系還是違法轉包關系,建安公司僅以梁錦洪與朱某雄另行簽訂施工承包合同為由,主張其與梁錦洪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與在案證據證明的事實明顯不符,也違反《中華****建筑法》相關規定。
綜上,建安公司與朱某雄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作為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既然享有承包單位的權利,也應當履行承包單位的義務。
建安公司允許梁錦洪利用其資質并掛靠施工,理應當承擔被掛靠單位的相應責任。在工傷保險責任承擔方面,建安公司與梁錦洪之間雖未直接簽訂轉包合同,但其允許梁錦洪利用其資質并掛靠施工,可以視為兩者間已經形成事實上的轉包關系,建安公司可以作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而且,就朱某雄、建安公司、梁錦洪三者之間形成的施工法律關系而言,由建安公司作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符合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四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七點規定以及最高****《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立法精神,亦在上述規定的擴張解釋邊界之內。
(二)建安公司應否承擔梁錦洪的工傷保險責任
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四條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七點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最高****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本案中,市**和建安公司認為,即使建安公司與梁錦洪之間存在項目轉包或者掛靠關系,但相關法律規范僅規定“包工頭”招用的勞動者或者“包工頭”聘用的職工因工傷亡的,建安公司才可能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梁錦洪作為“包工頭”,而非其“招用的勞動者”或“聘用的職工”,其因工傷亡不應由建安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本院認為,對法律規范的解釋,應當結合具體案情,綜合運用文**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等多種解釋方法。
首先,建設工程領域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其違法轉包、分包項目上因工傷亡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勞動關系或事實上勞動關系為前提條件。
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七點等規定,認定工傷保險責任或用工主體責任,已經不以存在法律上勞動關系為必要條件。根據《最高****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三條規定,能否進行工傷認定和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并不存在絕對的對應關系。從前述規定來看,為保障建筑行業中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因工傷亡后的工傷保險待遇,加強對勞動者的傾斜保護和對違法轉包、分包單位的懲戒,現行工傷保險制度確立了因工傷亡職工與違法轉包、分包的承包單位之間推定形成擬制勞動關系的規則,即直接將違法轉包、分包的承包單位視為用工主體,并由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其次,將“包工頭”納入工傷保險范圍,符合建筑工程領域工傷保險發展方向。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促進建筑業持續健康發展的意見》(**〔2017〕19號)強調要“建立健全與建筑業相適應的社會保險參保繳費方式,大力推進建筑施工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明確了做好建筑行業工程建設項目農民工職業傷害保障工作的政策方向和制度安排。《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做好建筑業工傷保險工作的通知》(人社廳函〔2017〕53號)等規范性文件還要求,完善符合建筑業特點的工傷保險參保政策,大力擴展建筑企業工傷保險參保覆蓋面,推廣采用按建設項目參加工傷保險制度。即針對建筑行業的特點,建筑施工企業對相對固定的職工,應按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對不能按用人單位參保、建筑項目使用的建筑業職工特別是農民工,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
因此,為包括“包工頭”在內的所有勞動者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擴展建筑企業工傷保險參保覆蓋面,符合建筑工程領域工傷保險制度發展方向。
再次,將“包工頭”納入工傷保險對象范圍,符合“應保盡保”的工傷保險制度立法目的。
考察《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工傷保險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
《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中華****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顯然,該條強調的“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并未排除個體工商戶、“包工頭”等特殊的用工主體自身也應當參加工傷保險。易言之,無論是從工傷保險制度的建立本意,還是從工傷保險法規的具體規定,均沒有也不宜將“包工頭”排除在工傷保險范圍之外。“包工頭”作為勞動者,處于違法轉包、分包利益鏈條的最末端,參與并承擔著施工現場的具體管理工作,有的還直接參與具體施工;其同樣可能存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而傷亡的情形。“包工頭”因工傷亡,與其聘用的施工人員因工傷亡,就工傷保險制度和工傷保險責任而言,并不存在本質區別。如人為限縮《工傷保險條例》的適用范圍,不將“包工頭”納入工傷保險范圍,將形成實質上的不平等;而將“包工頭”等特殊主體納入工傷保險范圍,則有利于實現對全體勞動者的傾斜保護,彰顯社會主義工傷保險制度的優越性。
最后,“包工頭”違法承攬工程的法律責任,與其參加社會保險的權利之間并不沖突。《中華****社會保險法》第一條規定:“為了規范社會保險關系,維護公民參加社會保險和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使公民共享發展成果,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作為社會保險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由國家通過立法強制實施,是國家對職工履行的社會責任,也是職工應該享受的基本權利。不能因為“包工頭”違法承攬工程違反建筑領域法律規范,而否定其享受社會保險的權利。承包單位以自己的名義和資質承包建設項目,又由不具備資質條件的主體實際施工,從違法轉包、分包或者掛靠中獲取利益,由其承擔相應的工傷保險責任,符合公平正義理念。當然,承包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后,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另行要求相應責任主體承擔相應的責任。
總之,將“包工頭”納入工傷保險范圍,并在其因工傷亡時保障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符合工傷保險制度的建立初衷,也符合《工傷保險條例》及相關規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市人社局認定梁錦洪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亡,應由建安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三)市人社局工傷認定程序是否合法
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工傷申請后,向建安公司發出英人社工舉〔2017〕23號《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內舉證。建安公司也向市人社局提交了書面答辯意見,故不存在未聽取建安公司意見的情形。雖然市人社局在《視同工亡認定書》中誤將責任主體表述為建安公司市公司,但事后已經更正為建安公司,且此也未影響建安公司行使其陳述、申辯權利。市人社局還依照法定程序派員到施工現場進行現場勘查、詢問了證人,并收集了相關證據材料,符合法定程序。
此外,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具有認定受到傷害的職工與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職權,市**關于工傷認定程序中存在勞動關系爭議的應當先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的觀點錯誤,對此原一、二審判決已作充分闡釋,本院予以認可,不再贅述。需要指出的是,根據《中華****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原審**為全面查清案件事實,將英德市人社局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亦無不可。
綜上,本院認為,市人社局作出《視同工亡認定書》,符合法律規定。
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撤銷市人社局《視同工亡認定書》,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
原一、二審判決分別駁回劉彩麗的訴訟請求和上訴,應予糾正。
依照《中華****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關于適用〈中華****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九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高級****(2019)粵行終390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廣東省清遠市中級****(2018)粵18行初42號行政判決;
三、撤銷廣東省某市****作出的英府復決〔2018〕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四、恢復廣東省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英人社工認〔2017〕194號《關于梁錦洪視同工亡認定決定書》的效力。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100元,由廣東省某市****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整理自:訴訟與執行
拓展知識:
2020年最新工傷保險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社會保險法》和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的職工均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各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民政、**、交通運輸、工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四條
工傷保險工作應當與事故預防和職業康復工作相結合。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工傷預防制度,通過評估參保單位工傷風險程度,采用調整費率等措施,激勵參保單位做好工傷預防工作,降低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發生率。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參保繳費后的三十日內或者參保繳費情況變更后的十五日內,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公示內容應當包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范圍、參保時間、繳費情況等。
職工有權督促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公示參保情況,用人單位的工會組織有義務督促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公示參保情況。
職工在用人單位參保繳費之前及當日所發生的工傷,其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參保繳費后次日起發生的工傷,其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支付。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用人單位繳費費率,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
對難以按照用人單位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建筑施工企業、小型服務企業、小型礦山企業,工傷保險費的繳納辦法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設區的市全市統籌,并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收統支前,設立省級工傷保險調劑金。省級工傷保險調劑金由各設區的市經辦機構按照當年實際征繳工傷保險費的3%上解省經辦機構,省經辦機構將上述資金和省本級提取的當年實際征繳工傷保險費的3%存入財政專戶管理,用于調劑解決全省重特大事故工傷保險基金缺口的支出,提高,工傷保險基金保障水平。省級工傷保險調劑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門制定,報省****批準后實施。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嚴格按照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的規定,實行年初預算和年終決算管理。經辦機構按月將基金收入繳入同級**門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確保收入戶月末無余額,并按照規定申請撥付資金。
經辦機構征收工傷保險費時,應當出具省**門統一印制的《江西省社會保險費繳款專用收據》。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項目: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的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工傷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亡職工的搶救醫療費、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工傷認定調查費;
(十一)工傷預防費;
(十二)職業康復費。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九條 各設區的市應當建立工傷保險基金儲備金(以下簡稱儲備金)。儲備金按本設區的市當年征繳的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10%提取,逐年積累,達到統籌地區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20%時不再提取。
儲備金用于本設區的市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使用工傷保險儲備金應當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提出方案,經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門審核后,報設區的市****批準。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設區的市****墊付。
第十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條例》的規定及時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和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職工發生工傷,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向參保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向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未中止的,發生工傷后,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申請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除提交本條前款要求的材料外,還可以提交用人單位、相關行政機關或者****已有的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工傷認定申請人在本辦法規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且提供的申請材料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發出受理通知書。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
工傷認定申請人在本辦法規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工傷認定申請人在三十日內按照要求補正材料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時,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凡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應當向工傷職工頒發《工傷認定證》。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第十五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應當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供下列材料:
(一)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二)工傷認定決定;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出院小結、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工傷病歷和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
(四)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受理。
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達到傷殘等級的,還應當向工傷職工頒發《因工傷殘證》。
第十六條
申請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的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鑒定結論不服的,應當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并提交初次鑒定的結論。
作出初次鑒定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移交有關材料。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十七條
省和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劃、選擇、論證并公布工傷定點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
各統籌地區經辦機構負責與工傷定點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書面協議等工作。
第十八條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并由用人單位在兩個工作日內報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傷職工傷情相對穩定后,由經辦機構視傷情確定是否轉入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定點醫療機構繼續治療。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第十九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定后,到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條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需要護理的,經收治的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由所在單位負責派人護理。所在單位未派人護理的,由所在單位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70%的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護理費。
第二十一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到法定退休年齡。
工傷職工傷殘津貼低于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基數的,繳費基數按照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相關規定執行。
工傷職工傷殘津貼扣除本人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繳費部分后,實際領取額低于統籌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二十二條
五至六級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本人工資為基數,其中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五級20個月、六級17個月、七級13個月、八級10個月、九級7個月、十級4個月的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五級32個月、六級28個月、七級25個月、八級21個月、九級17個月、十級13個月的本人工資。
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發30%。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每差一年扣減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計算。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經辦機構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應當填寫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
(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三)經辦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因工**亡職工直系親屬的工傷保險待遇,需提供前款第(一)、(三)項規定的材料,以及供養親屬的有關證明材料。
經辦機構對于申報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充有關的申報材料;對于材料齊全、符合發放條件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發放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門根據全省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提出調整方案,報省****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解散、破產、關閉、改制的,應當優先安排解決包括工傷保險所需費用在內的社會保險費。有關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至四級的工傷職工,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保險待遇繼續由經辦機構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工傷保險待遇人均實際支出標準計算到75周歲,在資產清算時一次性向經辦機構繳納;自一次性繳足.次月起,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支付。
(二)五至十級的工傷職工,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本辦法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三)因工**亡職工,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其供養親屬撫恤金繼續由經辦機構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標準,一次性支付給供養親屬,或者一次性向經辦機構繳納,由經辦機構定期繼續支付。計算時間為:因工**亡職工供養的配偶和父母計算到75周歲;未成年人計算到18周歲。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職工,在建立、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應當進行職業健康檢查,被確診在用人單位患有職業病的,按照《條例》規定的程序辦理工傷認定。
職工離崗后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在被診斷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辦理退休手續后被確診患有職業病并認定為工傷的,依法享受工傷保險有關待遇,但不享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工傷保險相關待遇由勞動關系終止、解除前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的用人單位承擔。工傷職工勞動關系終止、解除前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在多個用人單位工作過的,工傷保險相關待遇由導致職工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
公務員、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可以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享受有關工傷保險待遇,所需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支付。因公負傷或者因公犧牲已受到**撫恤的,不再進行工傷認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省屬和軍隊駐贛單位工傷保險依法實行省本級統籌,工傷保險工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省****令第132號)同時廢止。
;
原創文章,作者:九賢互聯網實用分享網編輯,如若轉載,請注明出處:http://www.uuuxu.com/2022120151364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