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一基金核算個人所得稅(單一基金核算個人所得稅嗎)
前沿拓展:
編者按:2021年12月30日,**、**發布《關于權益性投資經營所得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公告》(** **公告2021年第41號)。過去,盡管很多地方將合伙企業核定征收作為一種稅收優惠對待,但其本質上屬于征管方式,而這種制度設計在一定程度上是為了解決稅制中存在的固有問題。在核定征收被禁止后,因稅制瑕疵導致的問題逐漸凸顯,其中合伙企業份額轉讓的重復征稅問題尤為明顯。
一、合伙企業份額轉讓的重復征稅問題及各地的不同觀點
(一)合伙企業份額轉讓的重復征稅問題
事實上,早在《個人所得稅法》修訂前,各地就已經發現了合伙企業份額轉讓的重復征稅問題,并對此展開了討論。以下用兩個案例說明這一問題:
案例一
自然人甲和乙分別出資100萬元設立了合伙企業A,主要從事股權投資。A企業通過轉讓股權取得了32萬元的利潤,約定按出資比例分配利潤,但沒有實際分配,而是用于再投資。則在取得利潤當期,甲應當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應納稅額=(32萬元/2-6萬元)*20%-10,500=9,500元
其后,甲向丙轉讓其持有的全部合伙份額,約定轉讓價格為150萬元,則甲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
應納稅額=(150萬元-100萬元)*20%=10萬元
通過上述計算可以發現,對于甲按約定應當分配的利潤16萬元,作為經營所得繳納了9,500元的個人所得稅,同時,這部分利潤增加了合伙份額的價值,在合伙份額轉讓時,又作為財產轉讓所得又繳納了3.2萬元(16萬元*20%)的個人所得稅,存在重復征稅的問題。
案例二
自然人甲和乙分別出資100萬元設立了合伙企業A,主要從事股權投資。A企業投資的股權增值32萬元。
其后,甲向丙轉讓其持有的全部合伙份額,約定轉讓價格為150萬元,丙取得合伙份額后確認投資額100萬元。則甲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
應納稅額=(150萬元-100萬元)*20%=10萬元
丙在取得合伙份額后,A企業轉讓其持有的股權,取得32萬元利潤,約定按出資比例分配利潤,丙應當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應納稅額=(32萬元/2-6萬元)*20%-10,500=9,500元
通過上述計算可以發現,對于合伙企業投資股權增值16萬元,在合伙份額轉讓時,相應增加了合伙份額的價值,作為財產轉讓所得繳納了3.2萬元(16萬元*20%)的個人所得稅,同時,在股權轉讓時,又作為經營所得繳納了9,500元的個人所得稅,存在重復征稅的問題。
(二)對合伙份額轉讓應否征稅的不同觀點
因當時對于轉讓合伙企業合伙份額如何納稅,并無明確規定,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合伙份額轉讓方是個人的,應當參照《國家**關于個人終止投資經營收回款項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公告2011年第41號)的規定處理,按財產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稅務局、福建省稅務局、廣州市稅務局、鄂爾多斯市**持這種觀點,主要認為:合伙企業投資者轉讓其在企業財產份額,應以其轉讓收入額減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征稅。
另一種觀點認為,合伙份額轉讓方是個人的,不征個人所得稅。鎮江市稅務局持這種觀點,主要認為合伙企業的留存所得均已經繳納了個人所得稅,轉讓時再征稅存在重復征稅的問題。
《個人所得稅法》修訂后,相繼修訂的《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個人轉讓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屬于財產轉讓所得。至此,個人轉讓合伙份額的應稅性已經蓋棺定論。然而,以鎮江市稅務局為代表的重復征稅觀點尚未得到解決。部分地方認為,合伙份額轉讓的重復征稅屬于現行稅制瑕疵引發的問題,應當通過其他合規手段予以緩解或避免。
二、合伙份額轉讓重復征稅問題的解決方案
(一)合伙企業或合伙人層面的核定征收
在41號公告發布前,核定征收是解決合伙企業份額轉讓重復征稅的手段之一,具體又包括合伙企業股權轉讓層面的核定征收,以及合伙人轉讓合伙份額層面的核定征收。但是,這種方案存在一些弊端:一方面,核定征收對于消除重復征稅本身是一種“曲線救國”,無法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另一方面,因國家**公告2014年第67號發布后,對股權轉讓個稅問題的檢查趨嚴,股權轉讓個稅核定征收必須嚴格遵照法律規定執行。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等規定,核定征收只限于非常有限的情形,例如合伙企業建賬不規范等,因此這種方案的適用性較差。
在41號公告發布后,合伙企業層面的核定征收被禁止,但個人轉讓合伙份額核定征收則并不明確。直觀上看,個人轉讓合伙份額既不屬于67號公告的規制范圍,也不屬于41號公告的規制范圍,仍然可以成行。但在實際適用中仍需謹慎關注涉稅風險。例如不少地方為招商引資,對核定征收的法律性質作了模糊處理,甚至于將其作為一種稅收優惠政策對待,用于和投資人談判。這種行為存在地方**政策允諾不合規的風險,在稅收法定原則要求下,這些地方政策可能被清理,并追溯調整以前業務,引發補稅風險。
(二)選擇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
除征管方式外,稅率也是可以考慮的要點。在重復征稅問題上,令人詬病的一點還在于合伙份額轉讓已經按財產轉讓所得適用20%稅率納稅后,合伙企業股權轉讓還要按經營所得納稅,可能適用35%的稅率。事實上,權益性投資合伙企業在稅率上的最大爭議在于合伙企業股權轉讓所得應當按經營所得適用5%-35%的稅率,還是按財產轉讓所得適用20%的稅率。
根據《國家**關于<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并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按“利息、股息、紅利”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國稅函〔2001〕84號對股息紅利作出了單獨適用股息所得稅目的規定,而對股權轉讓所得則無規定,即股權轉讓所得應當并入經營所得征稅。但各地對合伙企業股權轉讓所得的認識并不統一,部分地方給出了股權轉讓所得也可單獨計稅的政策。
嚴格來說,這種政策屬于無上位法依據的地方性優惠,2018年曾一度傳言總局要求清理此類政策,但最終未能成行,反而催生出了《關于創業投資企業個人合伙人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9〕8號),根據8號文要求,創投企業可以選擇對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或者按年度整體核算,創投企業選擇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的,其個人合伙人從該基金應分得的股權轉讓所得和股息紅利所得,均按照20%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因此,在稅率方面權益性投資合伙企業尚有籌劃空間。如果屬于創投企業,可以依照總局規定,選擇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這樣在合伙企業轉讓股權層面可以享受20%的稅率,實現節稅目的,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重復征稅的影響。但從整體來看,這一方案的效果比較有限,而且對于股權轉讓收益較低的情況,即本身適用稅率低于20%的,這一方案反而可能導致重復征稅問題加重。
(三)選擇即時分配股權轉讓收益
即時分配收益,在稅收問題上似乎是最為穩妥的選擇,但是在商業目的方面則缺乏合理性。在分配收益后,合伙人希望使用這些資金再投資的,需要重新辦理增資程序。工商變更手續將消耗大量時間,可能導致投資機會的喪失。此外對于合伙型基金,投資目標往往需要及時更新,先分配再增資也難以滿足投資目標迅速轉化的商業要求。從商業場景來看,前述兩個案例都是快速轉變投資策略的典型案例。以案例二為例,合伙企業系為投資項目設立的平臺載體,合伙企業投資初創期或成長期企業,在股權取得較大增值后,合伙人意圖通過合伙份額轉讓方式實現投資退出。而受讓方希望改變或部分改變投資策略,轉讓部分股權的,則會出現重復征稅問題。由于持股平臺可能投資多個項目,甲希望能夠實現整體轉讓,因此要求單獨轉讓某部分股權,先行分配轉讓收益也不能契合商業目的。
三、合伙份額轉讓稅務處理的政策展望
(一)計稅基礎平移申報
結合前面的兩起案例,容易發現合伙企業重復征稅問題的核心在于“留存所得”,即合伙企業未向合伙人實際分配的、最終提高合伙份額市場價值的利潤。由于合伙企業屬于納稅虛體,在取得所得環節直接穿透征稅,而無所謂是否實際分配,合伙企業的留存所得本身就是“稅后所得”。然而,是否實際分配,乃至于留存所得是否用于再投資,對于合伙份額的定價又會產生決定性影響。雖然留存所得可以決定合伙份額價值,但根據我國稅法規定,二者并不享用同樣的計稅基礎,恰恰相反,合伙企業持有股權的計稅基礎和合伙人持有合伙份額的計稅基礎完全相互**。
因此,解決重復征稅的一個根本方法即計稅基礎的平移申報。從稅法原理上講,計稅基礎應當保持“連貫性原則”,即對于已經課稅的財產,應當相應提高其計稅基礎至課稅當期的公允價值水平。在前述案例一中,當甲就16萬元所得繳納了個人所得稅后,其合伙份額的計稅基礎應當相應平移16萬元,記作116萬元。這樣,在后續轉讓時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6.8萬元〔(150萬元-116萬元)*20%〕,避免了對16萬元所得重復課征3.2萬元稅收的問題。在前述案例二中,當甲就50萬元所得繳納了個人所得稅后,合伙企業持有股權的計稅基礎應當一分為二,對于歸屬于乙的部分,計稅基礎不變;對于歸屬于丙的部分,計稅基礎相應平移至股權公允價值。這樣,在合伙企業后續轉讓股權時,丙應當確認應納稅所得額為(股權轉讓價款-取得合伙份額時的股權公允價值)/2,乙應當確認應納稅所得額為(股權轉讓價款-股權賬面成本)/2。
(二)實行雙稅率制
“雙稅率制”是消除經濟性重復征稅的手段之一。根據雙稅率制,對于公司型企業課征企業所得稅采取兩種稅率,即對于企業當期的留存利潤,適用較高稅率課征企業所得稅;對于公司型企業當期分配給股東的利潤,適用較低稅率課征企業所得稅,使得股東就分配利潤繳納個人所得稅后,該部分利潤承擔的實際稅負與留存利潤實際稅負相當。
雙稅率制同樣可以用于緩解合伙企業份額轉讓的重復性征稅,但在適用邏輯上有所不同。對于合伙企業轉讓股權取得的收益,如果并未實際分配給合伙人,而是用于留存再投資,應當適用較低的稅率以至于免稅;如果已經實際分配,則可以按照經營所得或財產轉讓所得征稅。雙稅率制下,應當注重對合伙企業納稅申報資料的審核,合伙企業申報低稅率的,應當提供再投資相關的證據資料,例如股權工商變更登記、銀行轉賬記錄等。
拓展知識:
單一基金核算個人所得稅
是的。
依據《**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國家** **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創業投資企業個人合伙人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9]8號):“二、創投企業選擇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的,其個人合伙人從該基金應分得的股權轉讓所得和股息紅利所得,按照20%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創投企業選擇按年度所得整體核算的,其個人合伙人應從創投企業取得的所得,按照‘經營所得’項目、5%-35%的超額累進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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