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退稅**(出口退稅**證明號怎么查到)
前沿拓展:
出口退稅**
法律分析:1、委托**出口退稅,1995 年7月1日起由受托方辦理退稅改由委托方辦理退稅,受托方向委托方提供“**出口貨物證明”。在一般情況下,《**出口貨物證明》由受托**出口企業在**出口貨物已實際結匯后,到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辦理。稅務機關應及時錄入證明的有關內容,并與有關電子數據核對無誤后出證。2、**出口是指外貿企業或其他出口企業,受委托單位的委托,代辦出口貨物銷售的一種出口業務。**出口業務的特點是,受托單位對出口貨物不作進貨和自營出口銷售的帳務處理,不負擔出口貨物的盈虧。在**出口業務中受托方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續費。委托企業屬自營出口銷售。
法律依據:《出口退稅稽核工作規則》 第十條(一)稽核員在受理企業申報出口退稅單證時,必須建立申報單證的簽收制度(包括時間、份數等內容),以防止單證丟失。
(二)稽核員對出口企業申報的有關退稅憑證和申報軟盤在收到后3個工作日內必須提出稽核或處理意見。在清算和檢查期間,可視情況酌定。
編者按
以自營名義出口**申報退稅是部分外貿企業、外貿綜合服務企業提供退稅服務的一種方式。這種業務模式涉及到多方主體,合同既有**合同也有購銷合同,如何認定各類合同的效力,在民商事案件中,代辦出口退稅的一方如何保證自身利益,強化業務風控?我們將從一則案例入手進行分析,供大家參考!
案情簡介
三方合同關系圖示
2015年8月7日,Y公司為外貿綜合服務企業,Y公司與T公司簽訂外貿**出口協議書1份,約定由Y公司為T公司的貨物出口提供報關、收匯、退稅、墊資等外貿綜合服務,協議書的主要內容有:1.第3.1.9條約定“在Y公司為T公司提供出口退稅業務服務項下,若T公司作為供應商的受托方,T公司應保證供應商按照Y公司的要求簽署相關的供貨合作合同。”2.第6.2.1條約定“墊付退稅服務內容:如需Y公司墊付出口退稅的,Y公司將在三個條件(①出口報關完畢;②收到全額外匯貨款;③收到合格的增值稅專用**)全部滿足后的3個工作日內將退稅金額的96%支付到泰艾妮公司指定的賬戶。”3.第6.2.2條約定“墊付退稅服務費:T公司同意就該服務向Y公司支付退稅金額的4%作為Y公司墊付出口退稅的服務費”。
國外買家與T公司簽訂外貿合同。
H制衣廠、T公司、Y公司在本案中的交易流程為:1.T公司作為供方與國外買家簽訂貿易合同,同時作為需方與H制衣廠簽訂購銷合同,定作加工服裝;2.T公司收取H制衣廠交付的服裝后,交Y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報關出口;3.服裝出口后,T公司指示國外買家向其開設在Y公司電子商務交易平臺上的虛擬賬戶支付外匯貨款,Y公司收到外匯貨款并結匯后,T公司通過電子商務交易平臺發出指示,指示Y公司將代收貨款匯付H制衣廠;根據T公司的指示,H制衣廠與Y公司就每批出口服裝簽訂與購銷合同相對應的供貨合作合同,并向Y公司開具相應增值稅專用**,由Y公司用于辦理出口退稅事宜;4.根據外貿**出口協議書的約定,Y公司對已出口貨物預先計算出退稅款的金額,在收取退稅款金額4%的退稅融資服務費后,將剩余退稅款先行墊付T公司。Y公司憑供貨合作合同、增值稅專用**等材料以自己的名義到稅務機關辦理并獲得出口退稅后,退稅款不再支付T公司。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H制衣廠、T公司、Y公司三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如何認定?Y公司與T公司簽訂外貿**出口協議是否有效?Y公司與H制衣廠簽訂的供貨合同是否有效?
華稅分析
1、Y公司與T公司簽訂的外貿**出口協議有效
Y公司系外貿綜合服務企業,但是由于涉案**出口業務發生在2015年至2016年期間,所以Y公司采取的是以自營名義出口,前述圖示的方式簽訂各合同,實際上Y公司只是T公司**出口商,并提供代辦退稅等服務,絕大部分退稅款都退給了T公司。外貿綜合服務企業是國家為了推動外貿監管模式創新,提高貿易便利化水平,鞏固外貿傳統優勢,培育外貿競爭優勢進行的新商業模式嘗試。
2014年2月,國家**發布《關于外貿綜合服務企業出口貨物退(免)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公告2014年第13號)(以下簡稱“13號公告”)規定了外貿綜合服務企業以自營方式出口國內生產企業與境外單位或個人簽約的出口貨物,同時具備以下條件:“(一)出口貨物為生產企業自產貨物;(二)生產企業已將出口貨物銷售給外貿綜合服務企業;(三)生產企業與境外單位或個人已經簽訂出口合同,并約定貨物由外貿綜合服務企業出口至境外單位或個人,貨款由境外單位或個人支付給外貿綜合服務企業;(四)外貿綜合服務企業以自營方式出口。”可由外貿綜合服務企業按自營出口的規定申報退(免)稅。嚴格對比本案的情況,并不屬于13號公告規定的情形,因為Y公司是與T公司簽訂了外貿**出口協議,而Y公司與H制衣廠(生產商)簽訂協議是在T公司的安排下進行的。外貿合同又存在于T公司與外商之間,而非H制衣廠與外商之間。那如何看待13號公告的規定的效力,外貿**出口協議效力怎么定?
我們認為,雖然本案中情形與13號公告的規定內容要求不相符,但是13號公告并非法律、行政法規,違反該文件規定,稅務機關可以進行相應的行政處理、處罰,但是并不導致合同無效。因此,外貿**出口協議有效。
對于外貿綜合服務企業來說,這種外貿**出口協議在2017年國家**發布《關于調整完善外貿綜合服務企業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公告2017年第35號)(以下簡稱“35號公告”)后,較少采用,因為該公告明確規定,外貿綜合服務企業系代“生產企業辦理出口退(免)稅事項”,將外貿綜合服務企業**為“代辦退稅”主體。
但是對于外貿企業,現實中還存在著以“自營名義”代辦退稅的情況,針對這類情形,我們認為,根據最高****在《北京博創英諾威科技有限公司與保利民爆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案》(案號:(2013)民提字第73號)民事判決書中強調:“出口退稅是我國為鼓勵出口而采取的措施,本案并不存在沒有真實貨物出口而假冒出口的情形,出口方有權獲得出口退稅款。本案所涉外貿**合同約定了出口退稅款由外貿**人支付給委托人的條款,該條款是當事人關于出口退稅款再分配的約定,系當事人基于真實意思的有權處分,該合同不應因此被認定為為達到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這一非法目的而簽訂的合同,不應因此被認定無效。外貿**人獲得的出口退稅款應當依約支付給委托人。”只要外貿企業以自營方式申請出口退稅符合稅法規定的退稅形式條件,外貿企業就實際獲得的退稅款與實際出口的企業進行分配約定,合同有效。
2、Y公司與H制衣廠簽訂供貨合同有效,但是效力范圍受真實業務關系所限
本案在案證據表明,Y公司與H制衣廠之間簽訂供貨合作合同系為了滿足13號公告中規定的關于”出口貨物為生產企業資產貨物“的要求。該公告不屬于法律、法規,違反該規定并不導致合同無效。而且,T公司與外商之間的外貿合同真實,Y公司**辦理出口退稅過程中,不構成騙取國家出口退稅的情形,因此,Y公司與H制衣廠之間的供貨合作合同有效。但是該合同項下,Y公司是否會因為T公司未付貨款而擔責?我們認為,首先本案真實的買家是T公司,真實的買賣關系發生在T公司與H制衣廠之間。當H制衣廠已經供貨的情況下,T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全額支付貨款。Y公司作為T公司的外貿出口**方,與T公司在交易關系中的地位明顯不同。讓Y公司承擔支付全部貨款的責任明顯與其獲利不匹配。加上在H制衣廠與Y公司之間的供貨合作協議中,明確約定了在“境外買家全額付外匯的情況下,Y公司在扣除相關費用后將余款支付給H制衣廠”,而Y公司并未收到境外買家全額外匯款,所以Y公司不具有合同義務向H制衣廠付款。H制衣廠只能依據其已經供貨的事實,向T公司追索貨款。
由此案可見,在民商事案件中,**對于外貿出口**合同關系項下出現的買賣關系、**關系的效力認定,傾向于判定為“有效”的,只以違反稅收相關規定為由要求否定合同效力的訴請,站不住腳。我們建議,從事外貿出口**的企業,應在意思自治原則的指導下,明確**出口業務項下合同的權利義務的劃分,對于涉及多方的關系,一定要披露自身身份。實踐中,還會遇到有些公司處于本案T公司的角色,但是由于其未提供符合要求的單證而無法獲得退稅的情況下,T公司**要求Y公司支付退稅款的案件。這類案件中,Y公司如果想獲得比較有利自己的判決,有賴于Y公司與T公司簽訂的**協議中對于提供單證的責任約定清晰明確。如果約定不明,民商事審判的法官可能會適用自由裁量權,而判處Y公司承擔部分退稅款的民事責任。
拓展知識:
出口退稅**
出口退稅需要滿足的三大條件是:
1.申請出口退稅的企業必須是實行**經濟核算的企業單位,具有法人地位,有經營范圍有出口產品業務等。
2.出口退稅貨物需要在增值稅和消費稅的征收范圍內。
3.必須是報關離境出口并且退稅率不為零的貨物。
出口退稅**
外貿出口退稅需要滿足的個條件:
1.外匯到達賣方銀行賬戶 2.提供出口報關單 3.提供工廠開具的13%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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