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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待費扣除標準(經營所得招待費扣除標準)

前沿拓展:

招待費扣除標準

法律分析:業務招待費扣除標準為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如業務招待費發生額外是10萬元,當年營業收入是1000萬元,業務招待費的60%是6萬元,收入的千分之五是5萬元,因此只能在企業所得稅稅前列支5萬元。另外10-5=5萬元不能在企業所得稅稅前列支,屬于調增應納稅所得額5萬元。

法律依據:《中華****民法典》 第九十七條 有**經費的機關和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機關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招待費扣除標準(經營所得招待費扣除標準)

招待費扣除標準(經營所得招待費扣除標準)

請問企業發生的業務招待費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標準是什么?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在經營活動中所發生的業務招待費在企業所得稅扣除上采用“雙限額孰低”管理,即按照發生額的60%和銷售(營業)收入的5‰孰低值作為稅前扣除限額,超過限額部分不允許在稅前扣除,應作納稅調增處理。

業務招待費在任何情形下都是按照雙限額孰低的方式進行征管嗎?

有一般就有例外,根據總局2012年第15號公告的規定,如果是在企業籌建期間發生的業務招待費,可按照實際發生金額的60%計入企業籌辦費,并按有關規定在稅前扣除。實務中可選擇在開始經營之日的當年一次性扣除或在不低于3年攤銷年限分期攤銷扣除,比如A企業在籌建期發生業務招待費100萬,那么A企業可以歸集60萬作為籌辦費,然后在籌辦期結束開始經營對應的納稅年度選擇一次性扣除或按照每年20萬分3年分攤扣除。

目前有爭議觀點認為這60萬的籌辦費需與當期發生的業務招待費加總起來與雙限額的另一限額-即銷售收入的5‰再進行一次比較并選擇孰低的方式進行處理,但是我們認為這種觀點不符合15號公告的政策精神和邏輯,因為籌辦期直接按照60%的限額標準進行管理是因為企業處在籌辦期期間無法產生營收去對應雙限額的另外一個計算標準。

那么企業籌辦期應該怎么認定?

籌辦期的認定在實務中爭議比較大,有觀點認為籌辦期結束日期是企業取得營業執照上標明的設立日期;也有觀點認為是指納稅人取得第一筆收入之日。事實上,總局國稅函【2010】79號就提出,企業的籌辦期不計算為虧損年度,自開始生產經營的年度才作為計算損益的年度,這意味著籌辦期應包括設立之后的一段時間。與此同時總局在2010年4月27日的網上答復中明確提出:“企業自開始生產經營的年度應是指企業的各項資產投入使用開始的年度,或者對外經營活動開始年度。”我們認為不同行業的籌辦期具有不同的特點,不應一刀切式地以營業執照或者取得第一筆收入的時間去認定籌辦期的起止時間。

比如對于房地產企業來說,總局也在2010年9月7日的網上答復中強調:“房地產開發企業開始生產經營的年度為開始計算損益的年度,而不是營業執照的日期也不是取得第一筆經營收入的日期。”成立公司取得營業執照只是房地產企業很初始的階段,前期可能還需要為取得項目做很多準備工作,比如獲取房地產項目信息、籌措資金、組建團隊、項目前期調研等等。

我們建議企業應立足所處行業的經營特點,針對籌辦期的認定問題進行深入研究,加強與專業機構、稅務機關的溝通,爭取合法有效的稅收利益。

作者:傅吉俊 鄭會廣 王殿會

來源:稅明大道

拓展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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